发生工伤是否都需要劳动能力鉴定?
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者本人或其亲属的申请,组织有资质的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职工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具体而言,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1.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延长期限),应当及时提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申请;
2.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
3.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申请;
4.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需要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当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
5.认为工伤复发需要治疗有争议的,可以提出工伤复发治疗确认申请;
6.发生疾病,认为是由工伤导致的,可以申请疾病与工伤因果关联性鉴定;
7.符合工伤康复条件并有意愿进行工伤康复的,可以按相关规定提出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申请;
8.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可以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9.自生效劳动功能障碍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10.对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11.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工伤职工应当进行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情形。
前款第9项规定的复查鉴定申请,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针对同一被鉴定人提出的多个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政策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可以合并处理。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办理退休退职的,应当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向用人单位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用人单位初审申报材料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1.被鉴定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
2.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以及职业病患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
3.提出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有效的停工留薪期确认文书;
4.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确认的,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5.提出康复性治疗确认申请的,应当提供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的康复治疗方案或意见;
6.提出委托鉴定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委托鉴定函及相关鉴定材料;
7.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工伤伤情发生变化的病历资料、届满1年的生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材料证明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劳动关系;
8.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初次或复查鉴定结论、送达回执及相关材料。
1.被鉴定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2.被鉴定人自愿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
3.用人单位申请鉴定的书面报告;
4.用人单位初审、具备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部门资格审查通过并加盖公章的《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非因工伤残或因病)》;
5.被鉴定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治疗的完整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或病案专用章,同时提供治疗费用结算证明;
6.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现场鉴定并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或有其它特殊情形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如果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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